科學園區園區事業輸入經濟部未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供加工外銷之原物料與零組件及供重整後全數外銷之物品之輸入條件
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部授中商字第1090011172A號公告修正
一、經海關核准公告監管之園區事業得申請輸入經濟部未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原物料及零組件,供加工外銷;或申請輸入與所經營事業項目相關之大陸地區產品,供重整後全數外銷。前述所稱「重整」係指「保稅倉庫設立及管理辦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所列之檢驗、測試、整理、分類、分割、裝配、重裝等方式。
二、園區事業輸入大陸地區原物料、零組件及相關產品,仍應符合「中華民國輸出入貨品分類表」及「限制輸入貨品、海關協助查核輸入貨品彙總表」之規定。
三、園區事業申請輸入大陸地區原物料及相關產品,其中農產品暫不列入許可範圍;惟如確有必要,且國內無生產者,可敘明理由,檢具有關證件,向所屬管理局專案申請。
四、園區事業申請輸入大陸地區原物料及零組件,應填具申請書及明細表(如附件一之一、附件一之二),向所屬管理局申請同意文件。
前項同意文件,有效期限自核准日起二年,同一貨品不限數量,可重複使用。
五、園區事業申請輸入與所經營事業項目相關之大陸地區產品,供重整後全數外銷者,應填具申請書(如附件二)向所屬管理局申請同意文件。
前項同意文件,有效期限自核准日起二年,同一貨品不限數量,可重複使用。
六、園區事業經各所屬管理局核准輸入之大陸地區原物料、零組件及相關產品,其屬「限制輸入貨品表」內之貨品者,園區事業應憑本輸入條件四、五同意文件副本,依經濟部公告之簽審規定,逕向海關辦理通關手續。
七、園區事業申請輸入大陸地區原物料、零組件及相關產品,應依「科學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二十六條之規定,單獨設帳,分別詳細記載貨品出入數量及金額,以供所屬管理局及海關查核,並應於每月十五日前,填具物品使用清表(如附件三),報請駐區海關備查並副知所屬管理局。
前項使用清表,得以電子傳輸方式辦理。
八、園區事業輸入大陸地區原物料、零組件及相關產品,應於進口報單上主動申報中國大陸產製,及註明「本案貨品係依科學園區園區事業輸入經濟部未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供加工外銷之原物料與零組件及供重整後全數外銷之物品之輸入條件准許輸入」等字樣,編列不同料號,與其他物品區隔存放,以利海關查核。
九、園區事業依本輸入條件輸入之大陸地區原物料、零組件及相關產品,得申請以原型態或加工、重整後轉售(轉儲)其他園區事業、加工出口區區內事業、保稅工廠、自由港區事業、經海關核准從事重整業務之保稅倉庫(含自用保稅倉庫)或實施自主管理之保稅倉庫及物流中心。
前項轉售(轉儲)應由買賣雙方聯名繕具轉售(轉儲)申請書及明細表(如附件四之一及附件四之二),並檢附交易雙方登記文件影本,向所屬管理局申請。
第一項貨品出區時,憑管理局核發之同意文件副本向海關辦理通關手續;其在科學園區間(內)轉售者亦同。
十、園區事業與加工出口區區內事業、保稅工廠、自由港區事業、經海關核准從事重整業務之保稅倉庫(含自用保稅倉庫)或實施自主管理之保稅倉庫及物流中心,其相互間轉售(轉儲)之大陸物品,應向海關辦理通關手續。但園區事業具自行點驗進出區及按月彙報資格者,得辦理按月彙報。
前項轉售(轉儲)前應逐批向所屬管理局申請核准,管理局於核准後應將同意文件影本分送買方駐區海關。
十一、園區事業依本輸入條件輸入之大陸地區原物料、零組件,委託他廠加工、修理、檢驗或組裝測試者,應填具申請書(如附件五)向所屬管理局申請核准。委託對象以保稅工廠、加工出口區區內事業或科學園區園區事業為限,並應依「科學園區保稅業務管理辦法」第三十七條、第四十條及第四十一條規定辦理。
前項貨品出區時,憑管理局同意文件副本向海關辦理通關手續;其在同園區內委託加工、修理、檢驗或組裝測試者,免辦通關手續。
十二、園區事業經核准輸入大陸地區原物料、零組件及相關產品,於進口後如經經濟部公告開放准許輸入,即不受本輸入條件第一點之限制。
十三、園區事業依本輸入條件輸入之大陸地區原物料、零組件、其產製之成品、次品與呆料,及相關產品等,不得課稅內銷。
前項貨品如符合「科學園區保稅業務管理辦法」第三十三條規定者,得向所屬管理局申請,依同法第三十四條及相關規定辦理。
十四、園區事業如歇業或解散,其依本輸入條件輸入之大陸地區原物料、零組件及相關產品之庫存品或其產製之成品、次品及呆料等應予退運出口、銷毀或轉售(轉儲)予保稅工廠、加工出口區區內事業、科學園區園區事業、自由港區事業、經海關核准從事重整業務之保稅倉庫(含自用保稅倉庫)或實施自主管理之保稅倉庫及物流中心,不得課稅內銷。
前項應銷毀者,應向所屬管理局申請,並依「科學園區保稅業務管理辦法」第三十四條及相關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