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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2.03.23 04:17

修正「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要點」,名稱並修正為「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處要點」,並自即日生效。

主管機關: 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
發布機關: 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
發布日期: 112.02.22
發布字號: 中人字第 1120004084 號函
異動性質: 修正
法規名稱: 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處要點
容:
一、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以下簡稱本局)為提供員工及洽公民眾免於性騷擾之工作及服務環境,並採取適當之預防、糾正、懲處及處理措施,以維護當事人權益及隱私,特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性騷擾防治法第七條第二項及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之規定,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適用於本局員工相互間或員工與非本局員工間所發生之性騷擾事件。
局長如涉及性騷擾事件,申訴人應向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提出申訴,其處理程序依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相關規定辦理。
各級主管人員為性騷擾申訴之相對人時,員工及求職者除可依本局內部管道申訴外,亦得向本局所在地主管機關提出申訴。

三、本要點所稱之性騷擾,其範圍包含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二條及性騷擾防治法第二條各款情形。

四、本局應防治辦公場所性騷擾之發生,設置性騷擾專線電話(04-25658588轉6601)、傳真(04-25658288)、電子信箱(divisionp@ctsp.gov.tw)等申訴管道並公開揭示。如有性騷擾或疑似情事發生時,應即檢討、改善防治措施。
本局應妥善利用各種集會或訓練課程,加強員工有關性別平權及性騷擾防治措施及申訴管道之宣導。

五、本局設置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申訴處理委員會)負責處理辦公場所性騷擾申訴案件。
申訴處理委員會置委員五人至十一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局長指定副局長兼任,並為會議主席,主席因故無法主持會議時,得由主席指定委員代理之;其餘委員,由局長指定單位主管或職員派兼之,其中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低於三分之一,並視需要聘請專家學者擔任委員,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代理。
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任期內出缺時,繼任委員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委員為無給職。但非本局職員之委員撰寫調查報告書及出席會議,得依規定支領撰稿費或出席費。
申訴處理委員會應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並應有半數以上之出席委員同意始得做成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六、性騷擾申訴得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以言詞申訴者,受理之人員或單位應製作成紀錄,經向申訴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或其委任代理人之姓名、性別、身分證字號、服務之單位及職稱、住所、聯絡電話、申訴之年月日;委任代理人應檢附委任書。
(二)申訴之事實內容及相關證據。
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不合前項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申訴人於十四日內補正。
申訴處理委員會作成決議前,得由申訴人或其委任代理人以書面撤回其申訴。
申訴案件,屬性騷擾防治法規範之性騷擾事件者,申訴期間為事件發生後一年內。

七、性騷擾之申訴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受理:
(一)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補正者。
(二)提出申訴逾申訴期限。
(三)申訴人非性騷擾事件之受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四)同一事件已調查完畢,並將調查結果函復申訴人者。
(五)對不屬性騷擾範圍之事件,提起申訴。
前項第五款是否不屬性騷擾範圍之事件,應經專案小組調查後確認。
本局接獲性騷擾防治法規範之申訴案件,因具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而不予受理時,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訴人,並副知本局所在地主管機關。
本局接獲申訴後,發現無管轄權時,應於七日內移送本局所在地主管機關。

八、申訴處理委員會處理程序:
(一)接獲性騷擾申訴案件,應送請人事室於三日內簽報主任委員確認是否受理。不受理之申訴案件,應提申訴處理委員會備查。
(二)確認受理及前點第一項第五款之申訴案件,主任委員應於三日內指派三人以上之委員組成專案小組進行調查。專案小組女性委員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三)申訴案件之處理程序應嚴守中立及保密原則,調查應以不公開方式為之,保護當事人之隱私權及其他人格法益;其經專案小組調查結束後,並應作成調查報告書,提申訴處理委員會審議。
(四)申訴案件之處理,得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說明,必要時並得邀請專家、學者列席提供諮詢意見。
(五)申訴處理委員會對申訴案件之處理,應作出成立或不成立之決議。決議成立者,應作適當處理之建議;決議不成立者,得審酌審議情形,為必要處理之建議。
(六)審議決議應載明理由,以書面通知當事人。適用性騷擾防治法之性騷擾事件,並應通知本局所在地主管機關。
(七)申訴案件應自提出日起二個月內作成決議;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以書面載明理由通知當事人。
參與性騷擾申訴案件處理之人員,對於知悉之申訴事件內容應予保密;違反者,主任委員應終止其參與,本局並得視其情節依相關規定予以懲處及追究相關責任,並解除其聘(派)兼。
性騷擾事件之申訴人陳述明確,已無詢問必要者,應避免重複詢問;當事人或證人有權力不對等之情形時,應避免其對質。
申訴處理委員會對已進入司法程序之性騷擾申訴案件,得決議暫緩調查及決議,其期間不受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之限制。
 
九、參與性騷擾申訴案件處理之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應自行迴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者。
(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
前項人員應迴避而不自行迴避或有其他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以書面舉其原因及事實,向申訴處理委員會申請迴避。
被申請迴避之人員在申訴處理委員會就該申請事件為准駁前,應停止相關工作。但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置。
第一項人員有該項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當事人申請迴避者,應由申訴處理委員會命其迴避。
 
十、申訴人及申訴之相對人對於依性別工作平等法提出之申訴案之決議有異議者,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附具理由提出申復,由申訴處理委員會另召開會議決議處理之。經結案後,不得就同一事由再提出申訴。
前項申訴人為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三條所稱之公務人員或為同法第一百零二條所規定之準用對象者,得於書面通知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繕具復審書經由本局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
申訴人對於依性騷擾防治法提出之申訴案件之決議有異議者,得於書面通知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本局所在地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

十一、性騷擾行為經調查屬實,本局應依申訴處理委員會之建議,視情節輕重,對申訴之相對人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或其他相關法令規定為適當之懲處或處理。經證明有誣告之事實者,本局得視情節輕重,對申訴人為適當之懲處或處理。
當事人有輔導或醫療等需要者,本局得引介專業輔導或醫療機構。

十二、本局對性騷擾申訴案件應採取事後追蹤、考核及監督,以確保懲處或處理措施有效執行,並避免相同事件或報復情事發生。

十三、本要點未規定之事項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性騷擾防治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
立法理由:
資料來源: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主管法規共用系統